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687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
得向該成果產製之機關為之。
前項成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者,其申請,亦得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資格及身分資料:
(一)申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
(三)申請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使用目的。
三、申請測繪成果之項目、範圍及數量。
四、申請日期。
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以電子
傳遞方式者,其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
然人憑證為之。
第四條 前條申請資料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其能補正者,受理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之。
第五條 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十五日。
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提供:
ㄧ、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
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
第六條 申請測繪成果之收費,受理機關應考量下列因素為之:
一、測繪建置成本。
二、管理維護成本。
三、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成本。
前項收費,於學術研究、公益用途或機關間訂有協議者,
得予減免。
第七條 測繪成果涉及國家機密者,其機密等級由產製機關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規定,報由權責機關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提供機關申請使用為原則,非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不得以任何形式攜帶或傳遞至國外。
二、申請應載明保管人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其領
用、保管、使用及管制,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
定辦理。
三、以實體交付為原則,並於實體上標示機密等級及編
號,屬電子資料檔案者,須以加密技術處理。
四、不得與網際網路連線。
第八條 測繪成果之申請使用,應遵行下列事項:
ㄧ、不得移作申請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執行時,應要求受委
託機關指派專人保管,列入移交,不得自行複製或交
付他人使用,並應於業務完成後繳回,不得留存。
三、非經產製或提供之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轉錄、轉售或
贈與。
四、申請人不得接受大陸及港澳地區黨政軍設立及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機關團體委託,申請測繪成果。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