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

發佈日期:2009/11/3

一、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

四、共有土地滅失再回復原狀時,部分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就持分土地辦竣復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未申請復權之部分共有人持分,依行政院頒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通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國有登記,辦理登記時,應同時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上開二之文字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共有人於申請復權登記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原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單獨申請復權登記,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五、本部86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結論(三)及87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80482號函與上開內容違背,一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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