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5739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一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一規定
部 長 廖了以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一修正規定
壹、總編
十六、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滯洪設施之設置地點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地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得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一) 設置地點之選定確係基於水土保持及滯洪排水之安全考量。
(二) 設置地點位於山坡地集水區之下游端且區位適宜。
(三) 該滯洪設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業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四) 申請人另提供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與滯洪設施面積相等之土地。但該土地除規劃為保育目的之綠地外,不得進行開發使用。
申請開發基地之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積應占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或三公頃以上;申請開發基地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其可開發面積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認為不符經濟效益者,得不予審查或作適度調整。
十八之一、申請開發基地規劃內容如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廠(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掩埋性質及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專土專用政策土石採取之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要件,並加強考量景觀、生態及安全之措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於開發完成後,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開發前之原始地形,依第十六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規定計算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該部分土地得配合土地開發合理性彈性規劃配置土地位置,其餘土地應依核定計畫整復,並加強環境景觀維護。
前項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