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九0年四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四四
六二號及同年六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二六號
函」,自即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110年3月9日、12日民眾致本部地政司信箱意見辦
理。
二、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
以,有關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有所爭執並訴請法院裁判,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法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究其
性質皆係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
財產之清算程序,係就整份遺產為清算,而與共有物分割
之性質有別(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訂7版,第458頁參
照)。
三、查旨揭2函釋係就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
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解釋,與前揭民法規定未合。故為符合法理及解決登記實
務執行之困擾,本部90年4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及
同年6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26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嗣
後類此案件究以「和解繼承」、「和解共有物分割」、
「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應視原因證明文件個案判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