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修正第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發佈日期:2009/5/27

不動產估價師法修正第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8 年5 月27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01 號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
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
開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