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2.18 行政院令:訂定「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7005714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出售 | 出租 | |
|---|---|---|
| 臺灣省 | 九十六萬元以下 |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北市 | 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 | 九十萬元以下 |
| 高雄市 | 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 六十一萬元以下 |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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