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97年12月4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一)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2765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至各地方政府如何管理該等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各政府依法積極處理。(二)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三)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權益。」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