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

發佈日期:2008/5/2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13、19 條條文;增訂第 4-1、4-2 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 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 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1 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 4-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第 12 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 13 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 定。第 19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以命令定之。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