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發佈日期:2016/1/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5000151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6、10、12、1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 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 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 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 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 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 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第 5-1 條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 、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 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第 6 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 。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 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位於 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 之國有土地,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 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第 10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 載者免附。 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 有記載者免附。 五、交換方案。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 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 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第 12 條 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 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協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 申請案。 同一國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但依第六 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交換者,優先處理之: 一、收件日期在先者。 二、收件時間為同一日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13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交換之國有土地,如須先行核發國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先預估土地產價收取保證金,俟完成交換後無息退 還。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