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第 14-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14-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 年六個月施行。第 15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 日施行。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