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發佈日期:2009/12/25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80219623號


一、 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行為,故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依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六一號函釋意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二、 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二一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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