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701043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墳墓用地,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 定之墳墓用地。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指民眾取得所有權之 下列墳墓用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 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已設置祖墳。
二、於公立公墓範圍內,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葬骨灰或供樹葬使用,且未 收取費用。 三、毗鄰公立公墓,已被公眾設置墳墓,且未收取費用。
第 4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墳墓用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後認定之。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