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日計算

發佈日期:2008/5/19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
一、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案准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略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二、 本部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770368839號函及83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31597151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惟該二函釋廢止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並請各稽徵機關加強宣導。

代理部長 李瑞倉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