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起生效:

發佈日期:2009/1/7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台內營字第0970810119號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 第一類案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接受本部委託辦理審議之縣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先補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必要時,得簽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依研商結論函請申請人補正書圖文件者,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

二、 第二類案件:開發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過後需依小組委員意見補充資料者,由於本類案件須補充實際調查資料,抑或因併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能終結之故,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限。但因併行審查作業,屬其他機關審查要求,申請人無法於前揭期限內補正完成,經取得該機關之證明文件,得依該機關需求期限延長之。

三、 第三類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查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給予三個月之期限。

四、 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經申請簽報核准者,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

五、 前揭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屆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處理。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九十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申請開發許可案件,比照辦理。

六、 本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七○八○二二○四號令廢止。

部  長 廖了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