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50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附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十八、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或抄錄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另檢附移轉契約書。 登記實務上,抵繳稅款登記之權利人除中華民國外,尚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爰修正為「公有」,以符實際,又為使文字順暢,爰刪除部分贅字。
十八、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十八、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配合法制用語修正部分文字。
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一、 本點新增。
二、 查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主體除寺廟外,尚有公司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政黨或私立學校等,為利實務執行,爰新增本點。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查寺廟登記證僅列明負責人姓名,無從審查其身分,故增列第一款「寺廟登記表」及第二款「代表人身分證明」規定,另現行規定末段文字移列至第三款,以資完備。。
三十二、(刪除) 三十二、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現行規定已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三、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配合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或抄錄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故登記機關准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簽證之行為,與其相關聯之切結行為亦應在上開規定範圍內,爰修正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部分文字。又為配合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七二四九六七號函增列第四款但書文字。
二、有關申請人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常因翻譯不同產生審核困難,為求審慎,審查人員於實務作業上要求申請人一併檢附中文譯本,惟該中文譯本多由翻譯社翻譯,未經認證程序,有無適法,屢生爭議,為利登記機關執行,爰增列第六款。至金門、馬祖地區因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華僑僑居他國者不在少數,致屢有旅外僑民檢附外文身分證明申辦登記,該證明是否得參照本款規定辦理認證,應由該縣政府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訂定自治事項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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