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
一、 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本令發布前,個人出租建物已核課稅捐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部 長 李述德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lll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