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
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內政部依該條第六項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茲因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二次標售未能完成標售,囑託登記為國有,而專戶實際並未有該價金存入,致恐發生長期專戶不足支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並將由國庫支應之情形;又專戶之保管款儲存屆滿十年,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於國庫,非屬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故為減輕國庫負擔並避免部分專戶之保管款餘額不足時需由其他專戶調配支應而滋生法令適用疑義;另為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本條例增訂第十四條第四項部分繼承人得申請價金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本條例增訂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八條)
二、增訂專戶及利息專戶餘額不足支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時,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利息專戶尚有餘裕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予以調配支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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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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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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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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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有不足支應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土地價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之餘額調配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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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部分標售土地經二次標售流標,經囑託登記國有,實際並未有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以下簡稱專戶),惟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人仍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以致部分專戶恐發生長期不足支應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含利息)。又經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十年期間屆滿後,專戶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歸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餘額不足支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時,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國庫支應外,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尚有餘裕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予以調配支應,以減輕國庫負擔。 三、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專戶,其款項存管及支付程序,應依公庫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限制各專戶間不得調配支應之規定。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專戶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及為支應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權利人申請發給價金之用,故增訂本條各專戶間得調配支應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