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記:
係地政機關按法定程序依權利人之申請或本於職權將土地(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等應登記事項詳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歸屬及權利狀態並公示於第三人之行政行為。
(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俗稱「地政士」,係指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領有執業證書並經核准開業登記,以執行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為業者。
(三)土地總登記:
係指對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俗稱建物保存登記,係指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其權屬,第一次向地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登記。
(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建物)權利完成靜態第一次或總登記後,發生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辦理之動態變更登記;登記實務上包括所有權移轉、繼承、他項權利、標示變更、限制、塗銷、更名及其他變更登記。
(六)補正:
係指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之情形,致無從辦理登記,需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補附證件或訂正後再予辦理者。
(七)駁回:
係指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而不應准予登記,並經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案件退還申請人者。
(八)公告:
係登記機關以公示之方法,將審查無誤之土地登記案件主要內容予以公佈週知,以徵求不特定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俾預防假冒、虛偽、詐欺、錯誤等登記,以補審查之不足,確保登記真實。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公告十五日,書狀補發登記需公告三十日。
(九)登記規費:
包括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為申辦各項土地登記或經發給權利書狀或影發登記聲請書、圖簿謄本或申請閱覽圖籍資料時所應繳納之規費。
(十)權利書狀:
係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人收執之權利憑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十一)優先購買權:
係指土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所有權人將其土地所有權出售與其他人時,特定之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諸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等規定,於所有權人出售其土地或建物與他人時,共有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等特定人有按同樣條件或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
(十二)共有:
指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狀態;包含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狀態之「分別共有」及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或依習慣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公同共有」。
(十三)共有物分割:
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之分割,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或聲請地政機關調解,協議或調解不成,可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十四)塗銷登記:
指已登記之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法院判決等法定或約定原因致權利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之登記。
(十五)限制登記:
係限制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以保全請求權人權益所為之登記;如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十六)調處: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無主土地國有等登記,經審查無誤於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由登記機關就申請人與異議人間之權利爭執予以協調處理之意;與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協調處理成立之調處,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性質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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